|
重庆收账公司用一条短信处理夫妻一同债务承担问题,是否存在合理性?重庆收账公司用一条短信处理夫妻一同债务承担问题,是否存在合理性? 2008年,杜某(女)与肖某(男)协议离婚,约好所欠陈某债务由杜某承担。肖某发短信告知陈某,陈某回复“收到了”,并未明晰标明敌对。2013年,陈某以2006年杜某欠250万元、肖某欠350万元为由诉请杜某肖某对全部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仅能供应其给肖某汇款350万元的凭据。 一、法院供认被告杜某因与被告肖某离婚时附和承担两被告对原告陈某的债务而与原告陈某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务债务关系。这一行为的实质是被告肖某将自己的债务比例转移给被告杜某,而原告在收到肖某的短信告知后知情而不标明敌对,应视为附和债务的转移。二、尽管陈某供应的依据足以证明其与杜某之间存在合法有用的债务债务关系,但陈某仍应就借款细节及具体债务数额承担举证责任。陈某已就其间转账给肖某350万元供应了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故这部分债务,法院予以支撑;但对其他的250万元债务,陈某称该笔大额资金以现金方法一次性支付,但未能供应欠据或其他权利凭据,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气,故该笔债务依据缺乏。断定杜某归还陈某欠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 重庆收账公司 【法则剖析】 从法院的断定可以看出,肖某给债务人陈某发送了转移债务承担的短信,作为债务人的陈某知情但并未作出相反的意思标明,则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 本案中法院的断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责任全部或许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务人附和。”认为债务人肖某经过短信方法奉告债务人陈某将与妻子协议离婚并由妻子杜某承担债务,而陈某在知情下并未提出敌对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因此转移有用。 就以上说理,涉及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而实际上该条中债务人的附和在实务操作中应该确定为明示认可,默示不应作为认可的意思标明,这样看来,确定该债务转移有用的确有待揣摩。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则“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一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务人与债务人明晰约好为个人债务,或许可以证明归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情形的在外。”本事例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债务确系肖某所借,借条上明晰是肖某的姓名,且存在转账记录,而该笔债务又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当确定为夫妻一同债务。而肖某经过短信奉告陈某,债务已经过离婚协议约好由杜某承担,陈某知情但未提出敌对(留意“知情”这一条件),因此可视为债务人与债务人明晰约好为个人债务,因离婚协议系肖某与杜某协议到达共同,杜某、陈某对肖某的债务承担约好均知情,因此,与债务人明晰约好后成为个人债务于法有据。 一条简略的短信便翻转了整个债务承担的成果,不可谓不奇特!但是,实务操作中,短信告知的方法,并不当然成为债务转移的条件。首要,须债务人知情;其次,须是债务人与债务人到达共同;再次,须为夫妻之间债务的协议转移。而并非是全部承担夫妻一同债务下未负债的一方发送短信便可处理债务承担问题。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